大连保险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动态
文章列表
举报人证言是否可取
2018年12月4日  大连保险律师

一些人看到他人违法的行为会去举报,有些人是通过报警等等方式举报,或是在举报的当下收集到了举报人证言。这些证言将来可能会运用在法院审理上,当做是证词的一部分,只是人们对于该证言的合法性有疑问。大律师网小编为你讲解这方面知识。

一、举报人证言是否可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骟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对于侦查人员适用的特情人员以引诱、欺骗获取的证据能否使用未作规定,从学理上讲,这种情形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适用的情形。

二、哪些人可以作为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并且这种缺陷或者年幼要达到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时,才能排除其证人资格,而是否达到了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程度,不能以个人主观判断,必须由专门人员的鉴定来确认。

证人必须有作证能力,对于证人的作证能力应当采取推定法,即推定每一个人都有作证能力,如果要否定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现。

证人证言必须坚持个别化原则,即一人一证,利用座谈会形式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问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或更换。

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这种不可替代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证人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的人,因此“所有知道案情的人都是证人”的说法是错误的。

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XX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

例如,对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举报人的证言是否可取,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的性质等来定。除了举报人的证言外,还需要去收集其他的证据,保证有足够合理的证据才行。举报人证言的作用或是举报人证言是否可取等等你不太清楚,可以找大律师网专业律师提供支持。


来源: 大连保险律师  


姜云——大连保险律师

13804244402

扫描二维码

掌上律师解烦恼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大连保险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13804244402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